《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大改善声环境质量的财政投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建设、城管、市场、文化、铁路、海事、渔业、民航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声环境保护工作,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邻里纠纷,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公共场所管理者、社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干扰他人生活的环境噪声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其他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交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科学划分功能区,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绿化带等建设布局。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支持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推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产生环境噪声的违法行为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九条 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声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及时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对防噪声距离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因安全事故或者设备故障停用抢修的,应当在事故或者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经当地区公安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且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事故、声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按有关规定报送和公布监测结果。噪声超标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环境噪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环境噪声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和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市区、县城镇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县城镇范围内,禁止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于施工前三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夜间作业时间、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公告附近居民后方可施工。对抢修、抢险、应急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抢修、抢险、应急作业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施工工地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二十六条 高考、中考考试期间在本市建成区、县城镇范围内禁止进行任何施工作业。
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布公告。
在此期间遇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并向作业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声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设立禁鸣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驾驶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放喇叭。
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
第二十九条 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条 本市区港口、码头禁止使用汽笛,非航行安全需要不得鸣笛。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本市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本市市区、城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铁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已有的本市市区、城镇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防护距离要求,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
(一)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大型文体活动的;
(二)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的;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电梯、锅炉、水泵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振动等干扰周围环境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 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防噪、防振设施,确保产生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区内设立的早市、夜市必须严格遵守开、闭市时间,不得提前或延时进行装卸货物、整理摊位等易产生噪声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或批准设立临时市场的单位要加强对早市、夜市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减轻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五十米范围内,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机动车辆修理等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不得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宣传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十一条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等特定公共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县(区)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活动的组织与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合理限定活动范围、活动规模、噪声排放值等,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违反噪声控制规约要求的,公安机关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二条 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禁止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禁止高考、中考日全天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第四十三条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临近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十四条 居民住宅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十五条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十六条 在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七条 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从事工业生产的工业企业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提前七日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提前二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加工点: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区域。
第五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发展的要求,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五)单位和经营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标准,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机动车辆修理等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应缴超标准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考、中考考试期间在本市建成区、县城镇范围内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责令改正,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宣传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干扰他人生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家庭装饰作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家庭装饰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装饰作业,处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或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禁止鸣放喇叭和限制通行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公安、城管执法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四)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